對執法監督做了哪些新規定?
不得下達罰款指標
在完善監督制度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專章做了規定:一是重視社會監督作用,將對交通管理的執法監督納入社會的整體監督體系中;二是加強內部的層級間監督和督察監督;三是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和各項制度,并相應設定了法律責任:
1.從加強隊伍建設入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加強對交通警察的培訓考核(第78條)。
2.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必須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第79條)。
3.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第80條)。
4.針對超標收費、罰款不上繳或者不完全上繳的現象,規定必須按標準收費、罰繳分離、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第81、82條)。
5.規定了交通警察處理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時的回避制度(第83條)。
6.規定交通警察必須接受行政監察、公安機關內部督察和上級對下級的層級監督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并規定群眾可以舉報、檢舉、控告,收到舉報、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第84、85條)。
7.規定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指標(第86條)。
8.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違法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等(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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