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清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上沒簽字鬧糾紛
天臺法院近日審結一起因簽訂保險合同不規范,而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因拒絕賠付,被投保人告上法庭,法院根據該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盡告知義務這一條,判令保險公司賠付14萬余元。
實習期駕車出車禍引發官司
2003年12月13日,天臺縣街頭鎮某個體企業職工穆某,向杭州某汽車貿易公司購得一輛豐田轎車,當場付清首期車款和保險款,由銷售商代為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次日,所購車輛辦了保險手續。保險合同有效期為2003年12月14日零時起,至2004年12月13日24時止。但經銷商及穆某,均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捺印。
2004年5月16日,穆某的兒子持證(2003年7月15日取得駕駛證),駕駛該車,在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段,碰撞中央護欄,造成交通事故,車輛損失154952元。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6000元。
交警部門于2004年7月17日,對該案作出處理。隨后,穆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于2004年9月15日,向穆某發出拒賠通知書,確認拒賠數額為141198.26元。
于是,穆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庭審焦點:拒賠理由是否得當
穆某認為,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當。被告沒將保單寄給原告,更未告知免責條款;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駕駛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不滿一年,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規定。且本案出險時間,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的2004年5月16日。故被告應當賠付保險金額141198.26元(不包括已賠付給修理廠的6000元)。
對所承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為,本次事故,系保險車輛駕駛員實習期內,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時發生,可依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賠付責任。因保險合同簽署之日,為2003年12月13日,當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因此,實習駕駛員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行為,違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關于“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規定。被告對這一違法行為的免責條款,不負告知義務。
原告承認委托經銷商代辦投保手續,保險人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對象,只能是經銷商。而經銷商對保險條款非常熟悉,對“實習期駕駛員駕車上高速免責”的約定,顯然明知,被告毋須像對待初次投保的客戶那樣,履行完全告知義務。且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并不影響投保決定。
訂合同時應說明免責條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及經銷商均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或捺印,被告又無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被告已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所以,該免除責任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