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環追尾(碰撞)交通肇事案件的罪責認定
連環追尾(碰撞)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常見多發病”。由于連環追尾(碰撞)交通事故大多會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就涉及到相關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問題。在某高速公路上,吳某違章將大客車(下稱“1號車”)停在超車道上;隨后,李某駕駛小汽車(下稱“2號車”)在超車道上追尾碰撞1號車尾部;隨后,夏某駕駛小汽車(下稱“3號車”)又追尾碰撞2號車尾部,翁某駕駛的小汽車(下稱“4號車”)再追尾碰撞3號車。2號車上的司乘人員三人當場死亡,1號車尾部冒煙并起火,引起1號車、2號車、3號車被焚毀。另外,鑒于目前我國的技術能力,無法確定上述三人是在2號車碰撞前面1號車時就死亡還是被后面3號車和4號車碰撞后死亡。司法實踐中對類似交通肇事案件在責任認定上常存在較大爭議。
法院在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必須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但是,由于連環追尾(碰撞)交通事故主、客觀方面的復雜性,在認定相關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我們經常面臨的一個難題是,根據現有的證據,無法判斷相關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相關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這其實是進一步認定因果關系的性質[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地位[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從而無法認定相關行為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并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又不能因為存在“疑案”而拒絕作出判決,那該怎么辦呢?
根據刑法犯罪構成原理,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標準。法院審理連環追尾(碰撞)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認定相關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是要看相關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犯罪構成理論和刑法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危害行為;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三、以上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發生某種危害結果時,司法機關首先要確定是誰的危害行為造成了該危害結果,然后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最后得出是否構成犯罪的結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在認定當事人負交通事故責任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兩個因素:(1)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2)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上兩個因素是遞進關系。第一個因素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條件。如果當事人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存在負交通事故責任的問題。第二個因素是在認定當事人應負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下進一步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大小的問題。在該案中,鑒于目前我國的技術能力,無法確定上述三人是在2號車碰撞前面1號車時就死亡還是被后面3號車和4號車碰撞后死亡。也就是說,根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無疑地認定是夏某、翁某的危害行為造成了該案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即不能確定夏某、翁某的危害行為與該案中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由于我們無法認定夏某、翁某的行為與該案中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也就不能得出夏某、翁某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結論。夏某、翁某不負刑事責任。
在連環追尾(碰撞)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在現有證據不足以,或者說無法確定無疑地認定相關行為人的行為與案件中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并進一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即在出現疑罪的時候,我們應該如何取舍,是“疑罪從有”、“疑罪從輕”還是“疑罪從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經過法庭審理,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就在法律上明確,在出現疑罪的時候,我們應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精神,實行“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否則違背公正的司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