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調解參加人: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
(二)交通事故傷亡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
(三)交通事故車輛所有權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人員。
上述人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準參加調解,一方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五條 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須向交通事故辦案人員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四十六條 調解中,當事方更換調解參加人的,連續計算調解次數和時間。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調解的,調解時限中斷。
第四十七條 調解重大、復雜交通事故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須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八條 調解中,調解參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未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要求的,不予調解。
第四十九條 確定撫養人時,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有撫養關系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第五十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制作調解書時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簡要案情和損失情況;
(二)責任認定;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
交通事故辦案人員不予轉接賠償款項。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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