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 月底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如何公平地劃分責任?《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的相關規定引發不少司機的爭議。可喜的是,市政府法制辦人士昨天下午告訴本報記者,草案中機動車撞人問責條款已做出重大修改。 最低賠償60%被取消 5月31日是《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最后一天,21天內共有1758名市民提出寶貴意見。昨天下午,市政府法制辦有關人士告訴記者,法制辦已吸取了不少有益的意見,對草案做出修改,其中包括備受爭議的“機動車撞人問責制”和“新手駕車只準靠右行”,修改后的草案將于本月底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原《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第七十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損失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減輕賠償責任后,實際承擔的賠償數額不得低于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的60%。但是,在高速公路和全封閉的機動車道可以低于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的60%。”法制辦人士說,根據市民所提意見,“司機最低賠償60%”這一限定已被取消,修改后的此項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一致。 此外,原《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規定的“新手駕車只準靠右行”也做出重大調整,至于新的草案對新手駕車是如何規定的,法制辦表示目前尚不能透露細節,而且具體的規定有待市人大常委會來決定。 保護弱者要兼顧守法者權益 “撞了白撞的想法太功利了,這種不權衡權益輕重的做法肯定行不通。”北京中允律師事務所饒峙律師說,有些司機以為自己是守法公民,沒有違章,就不應當為撞傷行人后的交通事故負責,實際上這種觀點是沒有分清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與司機的通行權誰大誰小、孰輕孰重。在民法中有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即使自身無過錯,但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時,也要承擔責任,這從法律上提高了司機注意安全的義務。 根據《交通安全法》,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與過去相比,司機賠償的責任并沒有變,變化的只是賠償的標準和比例。 饒峙律師認為,在行人違章、司機無錯的情況下,司機賠償的標準應該統一,而且比例不宜過大。如果標準不統一,只以行人的收入水平為準,就會出現撞了白領后,僅在誤工費上司機可能要賠得傾家蕩產,而撞了失業者后,就不用賠1分錢的現象。此外,我們必須考慮到保證每個行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是以犧牲司機的正當權益為代價來換取的,因此司機在無過錯情況下賠償的標準和比例必須適度。 立法還應完善配套環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實施了近兩個月,不僅北京市的實施條例遲遲沒有出臺,保險公司所采取的退避政策,更是把司機推到了風險的潮頭。在一個成熟的法制環境里,一項法律的制定及實施,是否還應考慮法律以外的因素,使法律在實施中能夠更順利、更完善。 保險專家、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通過調查發現,由于我國大多數財產保險公司在5月1日之前簽發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條款,并沒有說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究竟是執行哪項法規標準,所以保險人很難解釋,為什么交通執法機關按照新的人身損害賠償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卻偏要按照舊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按照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郝演蘇主任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曾解釋說,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1991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按照我國保險業對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的理解,如果持有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的投保人,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賠償標準獲得保險保障,就需要與保險公司協商,增加保險費后依法變更保險合同。來自保險業的觀點明確表明了這樣一種態度,5月1日前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如果不增加保險費變更保險合同,一旦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將不能按照新的人身保險賠償標準獲得保險保障。 實事求是地分析,我國多數財產保險公司在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業務經營過程中面臨的尷尬處境除了在保險合同條款的設計過程中缺乏嚴密性以外,還由于某些政府機構的不作為而引起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要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應當與上述法規同時出臺。我國目前出現的提高商業性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費率的情況,對于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實際上是將由于政府機構不作為而可能增加的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轉嫁給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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